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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派遣员工发生工伤怎么赔偿

律师作者
张凯律师资质认证
发布于2024-07-26 18:36 浏览

  劳务派遣员工发生意外时,其赔偿责任主要由劳务派遣单位承担,赔偿内容和标准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执行,劳务派遣员工发生工伤的赔偿流程和普通员工基本一致。

  劳务派遣员工在工作中发生意外事故时,涉及到的赔偿程序和标准主要取决于该事故是否被认定为工伤,工伤是指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或者是患职业病的情形。

  一、工伤赔偿流程

  1、申请工伤认定: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在事故发生后的一个月内向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报工伤认定。如果派遣单位没有履行这一义务,劳动者或其近亲属可以在事故发生后的一个月后自行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报。提供事故的相关证据,如医疗诊断书、事故现场照片或视频、目击者证言等。

  2、劳动能力鉴定:

  如果事故造成了残疾,需要进一步进行劳动能力鉴定,以确定伤残等级。劳动能力鉴定由专门的鉴定机构进行。根据鉴定结果,可以申请相应的伤残补助金和其他补偿。

  3、赔偿标准:

  医疗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

  康复费用:工伤保险基金还负责支付康复所需的费用。

  住院伙食补助费:工伤保险基金也承担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

  交通费、住宿费:工伤保险基金还会补偿合理的交通费和住宿费。

  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如果工伤员工需要休息治疗,雇主应当支付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伤残等级的不同,员工可以获得不同数额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伤残津贴:对于永久性伤残的员工,可以享有定期发放的伤残津贴。

  护理费:如果需要护理,还可以申请护理费用的补偿。

  4、派遣单位的责任:

  如果派遣单位没有为员工购买工伤保险,那么派遣单位必须承担上述所有赔偿费用。即使派遣单位购买了工伤保险,派遣单位也可以与用工单位约定额外的补偿办法。

  5、用工单位的责任:

  用工单位虽然不是直接的雇主,但在某些情况下,也需要承担一定的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派遣单位未按照法律规定为员工购买工伤保险,用工单位可能也要承担部分赔偿责任。

  二、非工伤情况的赔偿

  如果事故不属于工伤范畴,那么派遣员工在工作中受到伤害的赔偿则按照普通侵权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执行。赔偿范围包括但不限于:

  医疗费:因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误工费:因伤残或治疗期间无法正常工作而造成的收入损失。

  护理费:因伤情需要他人护理所产生的费用。

  交通费:因治疗产生的合理交通费用。

  住宿费:因治疗需要在外住宿产生的费用。

  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用。

  必要的营养费:恢复健康所需的必要营养补充费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五十八条 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除应当载明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载明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以及派遣期限、工作岗位等情况。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

  第九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本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劳务派遣单位,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第三十五条 用工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和本条例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以每位被派遣劳动者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七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十二条 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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