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陈某某2017年4月至2022年4月在被申请人某某有限公司从事项目经理工作。2022年1月,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口头协商将其月工资由10000元调整为8000元,申请人未提出异议,并按月领取了2022年2月、3月的劳动报酬。
2022年4月,申请人认为口头变更合同约定的工资薪酬无效,要求被申请人仍履行原约定。协商无果后,申请人以被申请人未及时足额发放劳动报酬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提起仲裁申请,要求被申请人补发2022年1月至2022年3月的工资差额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
仲裁庭认为,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这里的“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应该理解为管理性强制规范,非效力性强制规范。违反这一规定,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
另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变更劳动合同,虽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已经实际履行了口头变更的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且不违背公序良俗,当事人以未采用书面形式为由主张劳动合同变更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依此规定,劳动合同内容的变更未采用书面形式,如果在一个月内未提出异议,并已经实际履行变更的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的,可以视为认可变更的内容。
该案中,在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劳动报酬进行调整后一个月内,申请人未有证据证明其提出异议。因变更劳动合同后,被申请人已按月支付变更后的2个月以上劳动报酬,应视为申请人接受被申请人的劳动内容变更决定。双方变更后的劳动合同虽然没有采用书面形式,但已经实际履行变更后的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的,且变更后的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政策以及公序良俗,该变更内容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可按变更内容执行。因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仲裁庭依法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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