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沙镇溪人民法庭审理了一起因债务人死亡引起的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田某甲与田某乙登记结婚后生育一女,二人于2010年在秭归县某村共同投资修建房屋一栋。自2015年底起,二人分居生活。2019年,田某乙向邓某借款7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22年,田某乙在务工时不幸身亡。同月10日,田某甲及女儿获赔田某乙一次性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费用130万元。田某乙死亡后,邓某向二被告索要借款无果,将二人诉至法院。
问题一:本笔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吗?
邓某在向田某乙提供借款时,田某甲未在借款现场,邓某事后也未要求田某甲在借条上签字、捺印予以追认,同时,邓某也未向法院提交证明该借款用于田某乙家庭共同生产经营或生活开支的证据,故该借款系田某乙生前个人债务,而非夫妻共同债务。
问题二:那田某甲和女儿继承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费用,能用来偿还田某乙生前债务吗?
根据法律规定,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是基于死者死亡,对死者近亲属的赔偿,具有人身专属性,不属于遗产,不能用于偿还死者生前个人债务。
问题三:既然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不能用于偿还田某乙生前个人债务,那田某甲和女儿到底还不还借款呢?
田某甲与女儿作为田某乙死亡后的第一顺位继承人,虽然当庭口头承诺放弃继承田某乙遗产,但二人对该房屋等财产予以实际控制、占有和使用等,不能视为对田某乙遗产(相应份额价值)的放弃继承,因此,均应当在该遗产继承范围内对田某乙生前个人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故法院经审理后依法判决田某甲及女儿在在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规定:“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清偿责任。”
简言赅之,不继承遗产,则不承担(被继承人)债务;继承多少遗产,则承担(被继承人)多少债务。当然,是否继承遗产,不能听取继承人只言片语,应综合多方因素考虑是否实际继承。同时,在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的实际审判执行过程中,遗产范围查明是主要难点之一,债权人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可提前采取要求债务人提供抵押、担保或债务加入等形式,对自身债权性质、范围及实现方式等,予以充分保障,避免为时已晚。
人死债必未销,父债子未必还,一切皆以事实为依据、法律为准绳,继承人应诚实守信,不能私藏、转匿、虚报遗产继承范围,债权人也要依法维权,遵循限定继承原则,不可盲目听信“常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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