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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薪保险代理人未完成约定任务,判决代理人违约退还114万奖金

作者
罗飞资质认证
发布于2024-08-04 16:06 浏览

  高薪保险代理人未完成约定任务,判决代理人违约退还114万奖金!原以为高薪聘请来的保险代理人是“白金资源”,实际却“拿钱不办事”,不但未能达到约定的业绩指标,其带来加盟的上百名保险代理人也几乎都不再来保险公司上班。而保险公司已先后向其支付各类费用300万余元,保险公司将保险代理人告上法庭。日前,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了这起保险代理合同纠纷案,判决该保险代理人退还辅导期奖金114万元。

  2020年2月,泰康公司为了扩大业务规模,启动了优秀代理人引进项目“聘才计划”,与阿枫(化名)签署保险代理合同及补充协议,明确阿枫作为营业部经理所享有的权利义务及所需要达成的考核标准等相关约定,其中特别约定,如果阿枫团队发展的保单第二年“继续率未达88%需返还当月100%获取津贴”。

  合同签订后,阿枫带领自己团队的全部保险代理人统一加盟泰康公司。一年内从泰康公司领取了包括佣金、增才奖金、育成津贴、管理津贴等在内共20项费用300万余元,其中,辅导期津贴120万元。

  为期一年的辅导期过后,阿枫团队虽有在册人员300多人,但实际出勤人数骤降至个位数,所销售的保单大面积不再续费,除第一个月对应的继续率100%外,年度保费继续率一路下滑,2021年3月开始均不足10%,大量保单效力中止。泰康公司认为阿枫未能履行业务经理的管理职责与义务,未能达成协议约定的年度保费继续率等要求,故诉至法院,要求阿枫承担违约责任并退还相关奖励津贴。

  原告泰康公司诉称,双方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鉴于阿枫严重违约,故应承担违约责任,退还其已领取的除辅导期第一个月外的津贴奖励114万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讼争保险代理合同等协议系双方自愿签订,应当共同遵守。阿枫虽然主张其系遭胁迫签订,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而且阿枫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补充协议签订后长达一年多时间里,不仅未向有关部门报案,反而每月据此领取大额津贴,相关主张亦不合常理。补充协议虽由泰康公司事先拟定,但其中的重要约定及争议条款如“辅导期奖金发放标准”以及退还津贴条件“若第13个月年度保费继续率低于88%时”等关键条款均与另案两位“聘才计划”当事人的相关约定不同,讼争补充协议约定的继续率更低,发放奖金标准更高,应为双方协商结果,并不具有签约对象的广泛性和不特定性。故讼争补充协议不构成格式合同,泰康公司因此也无须履行相应的特别提示等义务。

  综上,法院判决阿枫退还辅导期奖金114万元,同时判决泰康公司协助阿枫办理相应退税手续。

  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说法

  本案主审法官林鸿认为,格式条款的构成与否,是本案的争议焦点。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据此,格式合同应当同时具备“事先拟好、重复使用、未经协商”三个特征。

  格式条款的使用可以提高交易效率,节约交易成本、降低产品价格,增进交易的安全,预测和防范风险。但与此同时,也容易造成拟定方在交易过程中出于维护自身的利益而侵害交易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限制相对方的合同自由,产生不公平的结果。

  为此,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第四百九十七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或者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格式条款无效。

  对于格式合同效力的司法认定,不应简单以合同条款是否由一方提前拟写为标准,而应以相关条款是否体现了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为标准。如果合同内容经过了充分协商,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本案讼争合同虽然对阿枫设定了考核指标,但也给予了高额的对价,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共同遵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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