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小虎是江苏某公司员工。1月28日17时左右,唐小虎在公司食堂排队等候就餐时突然晕倒,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18时13分死亡。
2月5日,公司向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要求人社局认定工伤。
人社局去公司进行了调查,员工陈xx讲述了当时情况:1月28日当天下午17点左右,下班铃响之后我们到门卫处打完下班卡后正常前往公司食堂吃晚饭,唐小虎在我前面打菜,突然向后晕倒,我的同事郑xx刚好把他扶住,唐小虎没有直接倒地,我看到唐小虎脸色发紫,呼吸困难,我就帮他做人工呼吸,公司马上派车送他到医院……。
根据调查结果,人社局作出《不予视同工伤决定书》。
公司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应当认定工伤。本案中,唐小虎无论是否要加班,在食堂因突发疾病死亡,人社局作出不予视同工伤决定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据此,一审判决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
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公司认为,在食堂就餐是履行工作职责相关的必要行为。唐小虎下班后、加班前在食堂就餐应认定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四项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合理区域内”,唐小虎加班前的晚上应属于下午工作的延续,同时也是为了满足公民个体基本生理需要。原审否认了就餐这一行为与履行工作职责的紧密相关性。《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规定的工作岗位不应仅限于劳动者日常、固定的工作地点,还应包括满足劳动者个体基本生理需要的工作场所内的附属建筑范围。唐小虎为顺利完成已经安排好的加班工作进行就餐,突发疾病死亡,应认定为工伤。
二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唐小虎是否符合该项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
本案中,唐小虎的工作时间明确为上午8时至12时,下午13时至17时,突发疾病是在下午打卡下班后在食堂就餐过程中,并不属于工作时间,故唐小虎所受伤害不符合视同工伤的情形。
公司认为突发疾病当天被安排晚上加班,在食堂用餐属于在工作过程中临时解决合理必需的生理需要,就餐时间、地点应为工作时间、地点的延伸。本院认为,公司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其安排唐小虎当日晚上加班的事实,且即使安排加班的事实成立,员工在打卡下班后、未打卡加班前利用固定的休息时间就餐也不属于在工作过程中临时解决合理必需的生理需要的范畴。因此,公司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公司仍不服,向高院申请再审称:唐小虎在食堂吃饭是为了晚上加班,出于合理的生理需要,其吃晚饭时突发疾病死亡应当认定视同工伤。人社局未对单位员工进行充分调查,原审法院以唐小虎打卡下班后在食堂就餐时突发疾病死亡为由,作出不利于劳动者和企业的判决不当。请求高院撤销原审判决,撤销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视同工伤决定书》,责令人社局对唐小虎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高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对公司员工的询问笔录、人社局对公司员工的调查笔录、考勤刷卡记录等证据能够认定,公司上下班管理实行打卡考勤制度。
唐小虎于1月28日中午12时14分上班,17时下班,唐小虎在打卡下班后去公司食堂排队吃饭时突发疾病,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据此,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的规定,认定唐小虎不符合认定“视同工伤”的情形,作出《不予视同工伤决定》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公司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高院裁定如下:驳回公司的再审申请。
案号:(2018)苏行申588号(当事人系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