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患者住院期间坠楼身亡,由谁来担责任?

作者
李凤霞资质认证
发布于2024-07-24 19:00 浏览

  患者住院期间坠楼身亡,由谁来担责任?有一位患者因右尺骨骨折入院,却突然在医院病房楼坠楼身亡,患者亲属将医院诉至法院,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近日,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审理了这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

  刘某某于2022年4月11日到某医院就诊,门诊以右尺骨骨折收入住院,拟于4月16日8时30分行手术治疗。2022年4月16日凌晨3时13分,刘某某从其住院病房内窗户处坠楼,当日7时左右被发现时已无生命体征。经公安机关现场勘察及调取相关视频,排除他杀,死者亲属对死因无异议。

  医院对于刘某某的长期医嘱单显示,“4月11日8时47分,Ⅰ级护理;4月14日15时04分,Ⅱ级护理。”刘某某出事当晚,医院并未按照二级护理规定每两小时进行一次查房,且住院期间所在病房窗口并未安装防护网、限开卡座。

  另查明,医院在第三人保险公司处投保有医疗责任保险。

  患者亲属农某某等人认为医院未尽到医护责任和安全保障义务,要求医院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就民事赔偿未达成一致意见,将涉案医院以及第三人保险公司诉至武陟县法院。

  法庭争执

  原告农某某等人称,医院在4月15日晚上,并未按照病历上I级护理的要求,对刘某某进行巡视查房,从最后一次查房至发现刘某某坠楼,长达九个多小时,且刘某某坠楼时并未当场身亡,而是坠楼挣扎后在疼痛中死亡,如果医院能够按照I级护理要求对刘某某进行巡视查房,及时发现刘某某坠楼并进行救助,就可能挽回生命。

  被告某医院辩称,刘某某在住院部病房楼5楼半夜3点自行破坏防盗网从楼上跳下导致死亡,属于个人行为。通过调取视频为证,期间没有人进入病房内,公安机关也介入证实为坠楼死亡,所以我们没有过失。

  第三人保险公司辩称,刘某某不是因医院的医务人员的诊疗造成其损害的发生,本案事故的发生期间已经不是医院诊疗环节,不应属于医疗损害,医院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我公司与医院的保险合同约定,医院未尽到巡视义务导致患者发生事故,不属于医疗过失行为,属于不作为的行为,不符合本案保险所承保责任。

  法院判决

  武陟县法院认为,本案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一、关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医院应按照各项医疗规范要求开展诊疗活动,除对病人治疗外,还应对病人在医院的起居和生活进行必要的照顾和管理。刘某某的病例单上显示其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根据国家卫生行政部门发布的《综合医院分级护理指导原则(试行)》的相关规定,医院对患者刘某某应每2小时进行一次巡视,观察患者病情变化。

  但医院在刘某某坠楼前后未按照巡视规定进行巡视,尤其在刘某某跳楼后近4小时未发现其未在病房内,且刘某某所在病房窗户并未安装防护网及限开卡座以防止病人发生不测。综合以上情况,可以认定医院对患者疏于管理,并未严格执行二级护理规范,在诊疗活动中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刘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坠楼死亡主要由其自身行为造成,其应对死亡结果负主要责任。结合本案案情,法院酌定医院承担30%的赔偿责任。

  二、关于保险公司应否承担保险责任的问题。医院在保险公司投保医疗责任保险,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根据保险公司举证的保险条款,诊疗活动包含护理环节,因医院在诊疗过程中护理存在过失,对于刘某某死亡事故负有一定责任,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在保险合同约定保险限额内履行理赔义务。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条、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第三人保险公司支付原告农某某等人保险理赔款170372.37元。

  法官说法

  医疗活动的范围不仅包含诊断、治疗,还包含护理环节。医疗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医疗活动中,未尽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技术规范所规定的注意义务的,在医疗过程中发生过错,并因这种过错导致患者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同时,安全保障义务是法院在审理公共场所因伤赔偿案件时的裁判依据之一。在行为人主观追求死亡的情形下,无论其身处何种场所均极有可能发生伤亡后果,此时更应理性审视各方的过错程度,并以此为基础确定责任的分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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